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追加 被告 東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追加 被告 八根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追加 被告 明興企業社 當事人間因專利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 家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晟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辛○○,被告鉅瑋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國治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中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江舟容,以下簡稱中新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慧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捷泰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並主張上述6家被告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42號、臺中市○○○○路9號、臺中市○○○○路29 號、臺中市○○○○路13號、臺中市○○○○路6號,及臺中市 ○○○○路39號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侵害原告所享有由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 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則,訴請上述12名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應將該6家公司所有上述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拆除,以排除 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被告家晟公司與辛○○、被告中新公司及被告慧傑公司則早在93年8月12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9月20日,即分別具狀答辯:被告家晟公司係於91年7月間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2號建物之屋頂鐵架工程,發 包予追加被告八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根公司)施作,另被告中新公司乃在87年5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13號建物之屋頂搭蓋工程,發包予追加被告明興企 業社施作;又被告慧傑公司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號建物之屋頂鐵架工程,發包予追加被告東磊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磊公司)施作,上述3建物屋頂搭蓋工 程之施工規劃及使用材料,均由承攬該等工程之追加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家晟公司與辛○○、被告中新公司及被告慧傑公司對於追加被告在該等建物屋頂使用之隔熱浪板建材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均毫不知情,絕無惡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等語,且前2份答辯狀繕本業經本院送達原告,由原告於93年8月18日收受,後1份答辯狀則被告慧傑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9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親收等情,有民事答辯狀3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㈠第99至101頁、第70至72頁、第160至161頁及第105頁可稽,顯見原告早在93年8、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家晟公司與辛○○、被告中新公司及被告慧傑公司前述關於:該3家被告公司 所有之上開建物係由追加被告承攬興建及選用建材之答辯內容。惟原告竟遲至時隔逾2年後,始依據前揭答辯意旨,先 於本院就原訴訟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95年10月17日,以言詞表示追加明興企業社為被告,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八根公司、明興企業社及東磊公司為被告,自有礙於原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於為前項訴之追加時,完全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具體敘明其據以對上述3名追加被告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本院亦無從自原訴訟之資料中,得悉原告對該等追加被告請求之依據為何,故若准許原告追加,勢須待原告補正上述起訴必要之程式、提出事證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將導致本已辯論成熟之原訴訟延滯而無法終結。是原告為 本件訴之追加,對於訴訟之終結顯有妨礙,自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