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間因專利權受侵害,請求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當事人間因專利權受侵害,請求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其發現以 被告丙○○為負責人之慧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傑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路6號建物,及前以被告甲○ ○為負責人之中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江舟容,以下簡稱中新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13號建物屋頂,使用並非原告公 司所販售,且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產品,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慧傑公司及中新公司應停止使用,惟慧傑公司及中新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應與慧傑公司賠償依原告根據系爭專利製造並出售之隔熱浪板售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乘以慧傑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號建物屋 頂隔熱浪板之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總和計算之損害140,000元,並應將上開建物屋頂上,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隔熱浪 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等語;,另被告甲○○應與中新公司賠償以原告出售依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3號建物屋頂建物屋頂之隔熱 浪板面積約900平方公尺,乘以原告依據系爭專利所製造合 法隔熱浪板之上述售價之總和計算之損害315,000元,並應 將該建物屋頂上,面積約900平方公尺之隔熱浪板拆除,且 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且上述規定於新型專利權亦準用之,分別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08條所明定,是以新型專利權人得以專利受侵害為由,請求金錢賠償及排除侵害之對象,應為實際侵害其專利之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未經其同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號及13號建物 屋頂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者分別為慧傑公司及中新公司(參見起訴狀第8頁第6、7行之記載),且遍觀該起訴 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2人究曾以前引專利法第106條所列何種方式,侵害系爭專利,故縱使原告主張上情屬實,侵害系爭專利之人應為慧傑公司及中新公司,並非被告,從而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及排除侵害責任之人,為慧傑公司及中新公司,與被告2 人無關,今原告本於前揭規定,逕行起訴主張被告丙○○及甲○○應就其所指慧傑公司及中新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分別賠償原告140,000元及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慧傑公司及中新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號及 13號建物上,面積分別約400及900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以排除對系爭專利之侵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對被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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