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慧傑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舟容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捷泰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鉅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家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癸○○ 當事人間因專利權受侵害請求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 日及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其發現被 告家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晟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路42號建物,被告鉅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 瑋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路9號建物,被告國治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治公司)所有臺中市○○○○路29號建物 ,被告中新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路13號建物,被告慧傑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傑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路6號建物,及被告捷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捷泰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路39號建物,均使用並非 原告所販售,且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產品,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停止使用,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依原告本於系爭專利所製造並出售之隔熱浪板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為計算標準,賠償原告公司因系爭專利遭被告 等侵害所受損害合計875,000元(即以被告家晟公司、鉅瑋 公司、國治公司、中新公司、慧傑公司及捷泰公司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面積,依序約150平方公尺、500平方公尺、400平方公尺、900平方公尺、400平方公尺及150平方公尺,合計2,500平方公尺,乘以原告出售合法隔熱浪板之每 平方公尺售價350元後之總金額),及被告等應將上述侵害 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並聲明:㈠被告家晟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應給付原告52,500元,被告鉅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75,000元,被告國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己○○應給付原告140,000元,被告中新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被告慧傑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00元,被告捷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家晟公司及壬○○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2號建物屋頂上,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隔熱浪板拆除,被告 鉅瑋公司及辛○○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9號建物屋 頂上,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隔熱浪板拆除,被告國治公司 及己○○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29號建物屋頂上,面 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屋頂隔熱浪板拆除,被告中新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3號建物屋頂上,面積約900平方 公尺之隔熱浪板拆除,被告慧傑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號建物屋頂上,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隔熱浪板拆除 ,被告捷泰公司及丁○○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39號 建物屋頂上,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隔熱浪板拆除,且被告 等嗣後均不得再裝設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家晟公司及壬○○抗辯:被告家晟公司於91年7月間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2號建物之屋頂鐵架工程, 發包予八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根公司,原告對該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施作,由該公司負責人甲○○統籌及施作該項屋頂搭蓋工程,施工之規劃及所採用之材料均由八根公司自行負責,被告家晟公司及壬○○對於八根公司所使用之建材來源全無所悉,對於該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建材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乃毫不知情,絕無惡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況且,上述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尚須經專業機構鑑定始能得知,並非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得證明,故原告主張其2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情事,並請求金錢賠償及排除侵害,均非有據。再者,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亦與專利法第85條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㈡被告鉅瑋公司及辛○○抗辯:系爭專利因遭訴外人李幸修等人舉發成立,而於89年5月1日更正其專利權範圍,於原有專利權範圍之外,增加圓弧凹槽及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暨搭接後有兩側導水用之導引槽,惟裝置於被告鉅瑋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路9號建物上之隔熱浪板,並無圓弧凹 槽、圓弧凹槽形成之扣接結構或兩側導水槽存在,而係2片 浪板搭接時僅顯示高起緣之一側有摺孔,另一側則形成重合狀或貼合狀,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故該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甚明。又系爭專利權已於94年6月28日 屆滿,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鉅瑋公司及辛○○拆除上述建物上之隔熱浪板以排除侵害,亦非有據。 ㈢被告國治公司及己○○抗辯:被告國治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29號建物,係於82年間發包他人興建完成, ,施工之規劃及所使用之材料均由該承包商自行負責,被告國治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己○○對於承包商使用之建材來源全無所悉,對於該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建材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乃毫不知情,絕無惡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況且,該建物自83年起即未曾有進行任何修繕,故被告國治公司及己○○在系爭專利之有效期間即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之間 ,並未購買任何隔熱浪板,自無可能侵害系爭專利。又被告國治公司自91年6月20日起即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速達公司)使用迄今,統一速達公司於其後在該建物上增設之雨棚,乃該公司自行採購建材及規劃施工,與被告國治公司及己○○無關。況且,上述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尚須經專業機構鑑定始能得知,並非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得證明,故原告主張其2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請求金錢賠 償及排除侵害,均非有據。 ㈣被告中新公司抗辯:被告中新公司於87年5月間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13號建物之屋頂搭蓋工程,發包予明 興企業社(原告對該企業社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由該企業社負責人林清水統籌及施作該項屋頂搭蓋工程,施工之規劃及所採用之材料均由明興企業社自行負責,被告中新公司對於明興企業社所使用之建材來源全無所悉,對於該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建材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乃毫不知情,絕無惡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況且,上述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尚須經專業機構鑑定始能得知,並非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得證明,故原告主張其2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請求金錢賠償及排除侵害, 均非有據。再者,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亦與專利法第85條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㈤被告慧傑公司抗辯:被告慧傑公司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號建物之屋頂鐵架工程,發包予東磊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東磊公司,原告對該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施作,施工規劃及所採用之材料均由東磊公司自行負責,被告慧傑公司對於東磊公司使用之建材來源全無所悉,對於該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建材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乃毫不知情,絕無惡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退步言之,上述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縱與系爭專利相同,然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身為定作人之被告慧傑公司亦無須為承攬該建物 屋頂鐵架工程之東磊公司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慧傑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請求金錢賠償及排除侵害,均非有據。 ㈥被告捷泰公司及丁○○抗辯:被告捷泰公司於91年10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39號建物興建工程,發包予 訴外人巨昇工程行,由該工程行負責人江勝堂統籌及施作工程,施工期間所採用之材料均由巨昇工程行自行負責,被告捷泰公司及丁○○對於該工程行所使用之建材來源全無所悉,對於該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建材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乃毫不知情,絕無惡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況且,上述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尚須經專業機構鑑定始能得知,並非僅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即得證明,故原告主張其2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請求金錢賠償及排除侵害 ,均非有據。再者,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亦與專利法第85條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㈦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核與卷附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系爭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2號建物為被告家晟公司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9號建物為被告鉅瑋公司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29號建物為被告國治公司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13號建物為被告中新公司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路6號建物為被告慧傑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39號廠房為被告捷泰公司所有。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建物上使用之隔熱浪板,均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等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拆除上開建物上之隔熱浪板,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且上述規定於新型專利權亦準用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既以被告 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為由,請求被告等為金錢賠償及排除侵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等曾以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等任一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中新公司、國治公司及己○○為金錢賠償部分: 查系爭專利權曾於85年5月13日由訴外人李幸修向中央標準 局提出舉發,並於86年4月22日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權 。而此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告向經濟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均以系爭專利結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嗣經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則於88年5月20日,以原告於86年5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提出本案說明書專利範圍之更正,該局函覆「不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著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本案原告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權利範圍是否准予更正?如准予更正,本案專利權舉發之審查結果是否不同,均有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重新審查,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予以撤銷上開「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後原告於系爭專利權於主要特徵部分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於89年5月1日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又經濟部於89年7月10日,以系 爭專利權主要特徵部分有「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舉發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為由,認定舉發不成立等情,有被告鉅瑋公司提出之89年5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及中央標準局舉發審定書影本各1份,附卷㈠第90至98頁 可稽,且為原告與被告中新公司、國治公司所不爭執。由是,足認原告就系爭專利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前,系爭專利並不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有進步性及新穎性,故有得撤銷專利之情形,其專利被撤銷之狀態持續至88年5月20日即行政法院判決之時。且88年5月20日至89年7月10日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該局89年5月1日准原告更正專利範圍審查並認舉發不成立前,原告就系爭專利是否已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實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次查,被告中新公司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3號建物之屋頂搭蓋工程,係 其於87年5月間發包予訴外人明興企業社施作完成等情,業 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卷㈠第73及74頁足憑;另被告國治公司抗辯: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29號建物,係於82年間發包他人興建完成等語, 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中新公司及國治公司所有上述2建物經承攬人裝置隔熱浪板之時間,均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5月1日,准許原告針對系爭專利權於主要特徵部分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之前,斯時系爭專利是否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及原告是否得享有專利權,仍處於不確定狀態,故裝置於上述2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其 所使用之技術,不論有無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內,均難認為被告中新公司、國治公司及其負責人己○○有出於故意或因過失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可言。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述3名被告為金錢賠償,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鉅瑋公司及辛○○為金錢賠償部分: ⒈次按有關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照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於83年9月1日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為「‧‧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嗣於89年5月1日更正公告,申請專利範圍限縮為「‧‧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公報、被告鉅瑋公司與辛○○提出之說明書及圖式或圖說更正公告,附卷㈠第14、90及91頁可稽,是以,圓弧凹槽、圓弧凹槽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及搭接後有兩側導水用之導引槽,為系爭專利於89年5月1日更正後之必要元件。惟被告鉅瑋公司及辛○○抗辯:被告鉅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9號建物上之隔熱浪板並無圓弧凹槽、圓弧凹槽形成 之扣接結構及兩側導水用之導引槽,而係2片浪板搭接時僅 顯示高起緣之一側有摺孔,另一側則形成重合狀或貼合狀,故浪板彼此間須以螺絲鎖緊,否則無法緊密嵌固,故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等語(見卷㈠第81頁反面),未曾為原告所爭執,且由原告提出之卷㈠第25、26頁所附上開建物之相片所示、裝置於該建物上之浪板均以螺絲鎖固一節觀之,被告鉅瑋公司及辛○○上述抗辯應堪信實。是前開建物上之隔熱浪板,與系爭專利於89年5月1日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既有上述差別,依全要件原則分析結果,兩者已非相同。⑵再者,系爭專利係經由浪板與他片浪板搭接後形成之雙側導水用導引槽,達到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惟前述建物上之隔熱浪板既非以彼此間搭接之方式鎖固,自無法形成如同系爭專利特徵之一之雙側導水用引水槽,而產生防止水份滲透之功效,故以均等論分析結果,二者亦不相同。 ⑶此外,系爭專利於85年5月13日由訴外人李幸修向中央標準 局提出舉發時,中央標準局認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原因,在於:系爭專利「鋼板凸起之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均設導引槽;左端之高起緣及後端設欲相互搭接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與中央標準局於82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底層為鋁箔為三層式浪板」專利中「烤漆金屬板凸槽兩側設有導槽;金屬板一側凸槽內端或金屬板之前後端內面係設置為搭接面」,及於80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防 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專利中「浪板高起緣兩側設有導水凹槽,浪板左端設搭接部之預留空間」、「浪板高起緣兩側設有導水凹槽,浪板前端設搭接部之預留空間」之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並無功效之增進(參見卷㈠第94頁舉發審定書之記載)。原告因而方於86年5月1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由智慧財產局於89年3月31日准予更正,並於同年5月1日公 告,更正後之專利範圍為「‧‧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前已敘及。又上述經更正後之系爭專利復經訴外人李山林提出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後,該訴外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則以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5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智慧財產局所作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此有被告鉅瑋公司及辛○○所提、真實性為原告不爭執之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㈡為證。由該訴願決定書第4、5頁內容可知,原告於經濟部作成上述訴願決定前,曾受通知參加訴願,並表示:系爭專利二隔熱浪板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藉該圓弧凹槽之扣接作用,使二浪板緊密「嵌扣」成為一體,組合時不須藉螺絲固定,具有增進功效等語,顯見系爭專利利用「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使得二片浪板得以不藉助螺絲而固定,為系爭專利經更正後與更正前之最大差異,原告既憑藉此一技術特徵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並獲准許,應可推認其對於更正前之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已不再主張受系爭專利之保護。而被告鉅瑋公司所有前開建物上裝置之隔熱浪板,無更正後系爭專利所必備之「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無法僅憑兩片浪板互相嵌扣即固定,必須以螺絲鎖固,業如前述,依前述關於申請專利過程禁反言原則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之前述主要特徵,主張裝置於上述建物之隔熱浪板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 ⒊綜上所述,被告鉅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9號 建物上裝置之隔熱浪板,既與89年間經更正並公告之系爭專利範圍文義不同,亦不具系爭專利欲達成之功效,另依原告於前述訴願案件中就更正後系爭專利所作之說明,顯見利用隔熱浪板搭接部之二側頂緣所設圓弧凹槽,使二片浪板得互相扣接,無須借助螺絲即可固定為一體,始為原告所主張該專利保護之範圍,則前述建物上所裝置之隔熱浪板不使用圓弧凹槽扣接、而藉由螺絲加以固定之技術特徵,因原告已明白表示不受系爭專利之保護,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該建物上裝置之隔熱浪板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被告鉅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辛○○為金錢賠償,即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家晟公司、壬○○、慧傑公司、捷泰公司、丁○○為金錢賠償部分: 再按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新型專利權物品者,係指實現專利之技術效果之行為。申言之,專利權人申請核准之專利範圍,僅係就被授與專利創作之特徵、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以文字加以敘述,該等記載於專利範圍內之抽象文字,若經他人依其描述之內容而具體製造出成品,並依該創作之本來目的或作用,應用於日常生活中,該將專利範圍具體化之他人,始應被評價為「使用」專利,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於事前獲得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一般消費者及社會大眾在不知情之下,自販賣侵害專利物品之人處購得或輾轉取得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之產品者,因其等並無將抽象之專利技術具體實現之行為,僅係單純持有該侵害專利品,自非上述條文所指「使用」侵害專利權物品之人;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9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家晟公司及壬○○抗辯: 被告家晟公司係於91年7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42號建物之屋頂鐵架工程,發包予八根公司施作,由八 根公司自行選用所有建材;被告慧傑公司抗辯:被告慧傑公司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號建物之屋頂鐵架 工程,發包予東磊公司施作,建材全由東磊公司自行選購;被告捷泰公司及丁○○抗辯:被告捷泰公司係於91年10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39號建物興建工程,發包 予訴外人巨昇工程行,該工程所使用之建材均由巨昇工程行負責選購等語,分別據被告家晟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被告慧傑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及工程估價單影本6紙,及捷泰公司提出估價單影本與付 款簽收簿影本各1紙,附卷㈠第102至104頁、第139至154頁 及第78、79頁供參,且未見原告有何爭執,足信屬實。是以上述3家被告公司僅係與他人就前述房屋之興建訂定承攬契 約,因承攬人選用裝置於屋頂上之隔熱浪板,而成為該等隔熱浪板之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該等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因該3名被告並非具體 實現系爭專利技術之人,自難僅因其等單純持有該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隔熱浪板,即認其等有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之侵害行為。退步言之,被告家晟公司、慧傑公司及捷泰公司既將上開各建物之施工規劃及建材選擇完全委由承攬人負責,縱使原告主張前述建物屋頂裝置之隔熱浪板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等語為真,依據前引民法第189條前段 規定,該3名被告亦無須為與其等訂約承攬建物興建工程之 人於執行承攬事務上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3家被告公司及被告壬○○有何以 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列其他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專利受上述4名被告所侵害,請求該4名被告為金錢賠償,於法顯然不合。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前述建物上裝置之隔熱浪板以排除侵害部分: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原告雖另本於新型專利權人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訴請被告家晟公司及壬○○、被告鉅瑋公司及辛○○、被告國治公司及己○○、被告中新公司,被告慧傑公司、被告捷泰公司及丁○○,應依序將裝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2號、臺中市○○○○路9號、臺中市○○○○路29號、 臺中市○○○○路13號、臺中市○○○○路6號及臺中市○○○○ 路39號建物上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均不得再裝設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然該等隔熱浪板既經用以搭建上開建物,並已為該等建物之構成部分,原告請求拆除該等隔熱浪板,將導致上開建物喪失遮風蔽雨之功能,對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造成極大損害,亦使原本完整之建物無從發揮其經濟效益。惟原告行使此項權利之結果,僅能取得在拆除過程中,勢將遭到破壞而成為無用廢物之隔熱浪板,對原告本身無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此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對於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造成損害,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違反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從而其請求被告等拆除置於前開建物之隔熱浪板,並禁止其等嗣後再裝設使用,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均無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之行為,且原告行使專利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家晟公司及壬○○應給付原告52,500元,被告鉅瑋公司及辛○○應給付原告175,000元,被告國治公司及己○○ 應給付原告140,000元,被告中新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元,被告慧傑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00元,被告捷泰公司及丁 ○○應給付原告52,5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家晟公司及壬○○、被告鉅瑋公司及辛○○、被告國治公司及己○○、被告中新公司、被告慧傑公司、被告捷泰公司及丁○○,應依序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42號、臺中市○○○○路9 號、臺中市○○○○路29號、臺中市○○○○路13號、臺中市○ ○○○路6號及臺中市○○○○路39號建物屋頂之隔熱浪板拆除 ,且嗣後均不得再裝設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依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四項之論述可知,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原告本於系爭專利受侵害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已足認定,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上述6家被告公司所有建 物上之隔熱浪板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事進行鑑定,並認本件案情尚非明確,聲請本院再開辯論,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