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9號 原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因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於被告就專利權人為原告之第二0四八五三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新型專利所提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註冊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新型專利,然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有被告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該 舉發案,係主張前述新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則若其主張屬實,該新型專利即可能遭撤銷,從而本件原告以其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侵害該新型專利之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是否有理由,與專利主管機關就該舉發案審定之結果至為相關,故本件訴訟程序在該舉發案確定前,實有停止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