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五號

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五號

原告
絕色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本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睿霖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絕色攝影工作坊」負責人林泰良簽訂讓渡協議書,取得當時「絕色攝影工作坊」在台北市○○○路○段六八五號三樓之攝影棚、台北市頂好店及公館店之經營權,及在上址永久無償使用絕色之商標權(限寫真工作室,不含婚紗部)之授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絕色、CHUECH」標章圖樣,業由林泰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權),專用於攝影、錄影、廣告等指定營業種類,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絕色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迄仍在專用期間。不料被告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授權其與何信忠、江忠融合夥之賓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仕公司,代表人為江忠融)所經營之「攝影工坊」使用系爭商標。賓仕公司即先後在所設立之台中市三民店(台中市○○路○段二一○號四樓)、第一廣場店(台中市第一廣場一樓商場)、及逢甲店(台中市碧根廣場一樓)之門市招牌、攝影預約單、拍攝品質約定書、攝影須知、廣告DM、折價券、造型攝影溝通調查表、服裝造型確認紀錄表等之企業識別體系、廣告或服務項目,使用「絕色、CHUECH」之服務標章。查賓仕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使用系爭商標,按原告就每個門市店之商標授權費為每月三萬元計算,則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提出告訴後,被告為避免紛爭,即將台中市之門市店、攝影棚結束營業,則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營業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共僅十三個月,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顯屬有誤。又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均以地區為單位,非以店數為計算單位,故被告在台中市二個門市店及一個攝影棚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仍應以一個單位計算原告授權費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許加盟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九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可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絕色攝影工作坊」負責人林泰良簽訂讓渡協議書,取得當時「絕色攝影工作坊」在台北市○○○路○段六八五號三樓之攝影棚、台北市頂好店及公館店之經營權,及在上址永久無償使用絕色之商標權(限寫真工作室,不含婚紗部)之授權。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絕色、CHUECH」標章圖樣,業由林泰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專用於攝影、錄影、廣告等指定營業種類,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該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仍在專用期間。惟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授權其與何信忠、江忠融合夥之賓仕公司所經營之「攝影工坊」使用系爭商標。賓仕公司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先後在所設立之台中市三民店(台中市○○路○段二一○號四樓)、第一廣場店(台中市第一廣場一樓商場)、及逢甲店(台中市碧根廣場一樓)之門市招牌、攝影預約單、拍攝品質約定書、攝影須知、廣告DM、折價券、造型攝影溝通調查表、服裝造型確認紀錄表等之企業識別體系、廣告或服務項目,使用「絕色、CHUECH」之服務標章。

(二)原告授權紐約台北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每月權利金為一萬五千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本件損害之基礎。

(三)兩造同意就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期間,如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被告應支付之授權費用數額,作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最後時間為何?

(二)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可獲得之授權費係以地區或店數為計算單位?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賓仕公司在所經營之「攝影工坊」使用系爭商標,業經被告自認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間,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自可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仍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仍有使用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因之,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應認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三個月。

(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授權周賢文使用系爭商標,並約定周賢文之加盟連鎖經營範圍限於新竹縣、市(含攝影棚、展示門市),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份為證。另原告於九十年間授權紐約台北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係限在台北市地區加盟店內,使用該專用服務標章,亦有原告提出之特許加盟契約書一件可憑。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與周賢文簽約並無限定加盟店數,只限定區域,周賢文開幾家店都可以,權利金是固定金額,不以店數多少來計算權利金。紐約台北部分,亦無限定門市的家數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其可獲得之授權費係以地區為計算單位,並非依店數計算。故本件被告雖在二個門市店及一個攝影棚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惟既均在台中市地區,自應以一個單位來計算原告授權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應以三個單位計算,自非可採。

(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授權賓仕公司在所經營之「攝影工坊」使用系爭商標,自係於同一攝影等服務使用相同商標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本件兩造同意就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期間,如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被告應支付之授權費用數額,作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是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三個月,並以一個單位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十九萬五千元(13×15000=195000)。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參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簽收簿傳真資料)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陳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