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張惠立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八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被 告 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即巴商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AR FL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 ○○○○ ○○○○ ○○○○ ○○○○(即巴商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巴商億 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裝 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貨物之裝載港台中港為本院轄區,因上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且優先適用海商法之管轄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事件,管轄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翩公司)於民國92年3月間自台灣出口貨物蒸著機一件至大陸地區清溪市 ,由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巴商億通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編號RS033QX-1701、『Tiger Star』輪、第V-R033號航次),由被告巴商億通公司運送。惟該批貨物運送至清溪市後,受領人領貨時發現貨物有碰撞毀損之情事,經公證鑑定後受貨人因此受有貨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顯係被告巴商億通公司未盡運送貨物之照管義務所致。而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巴商億通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就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巴商億通公司負連帶責任。上開貨物之受貨人雖非龍翩公司,但龍翩公司已自受貨人處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受貨人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為本件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龍翩公司前開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並受讓被保險人龍翩公司關於系爭貨物所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並已將前開當事人間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等,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併依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到院答辯略以:原告提出載貨證券上並無伊簽名,足認伊代理被告巴商億通公司簽發上開載貨證券;況原告未據提出本件保險單,及其賠付受貨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之證明,被告間縱有船務代理關係,原告仍應證明上開載貨證券為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巴商億通公司所簽發,否則原告請求顯無所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右下角註記「as agents forthe carrier」顯示為被告巴商億通公司之在臺代理人為其簽發,雖代理人簽發欄空白,且系爭載貨係屬電報放貨,有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載貨證券收取費用而出具統一發票影本給託運人龍翩公司之資料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代位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暨中文譯本各一件(附彩色照片32張)、載貨證券暨中譯本影本各一件、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海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名冊影本一紙、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營運資料表影本一紙、龍翩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保險契約影本(被保險人龍翩公司、編號 131192MMP000 000-0)一件、瑞章公司權利轉任書影本一紙、法定代理人丙○○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發票資料影本二件、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影本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影影本一件、代位求償收據影本暨中譯文各一件、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裝傳通知單影本一紙、瑞章公司通知貨損文件影本一紙、拖運單影本一紙、求償報告書影本一紙、本國駐巴拿馬大使館93年4月2日函影本一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紙等附卷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巴商億通公司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陳述;而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業據原告舉證證明確係代理巴商億通公司簽發該載貨證券等情,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引法條,被告巴商億通公司既未盡其對承運貨物之照管義務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即應對託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該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後,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係代理巴商億通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毀損該批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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