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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四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麒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情富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因經濟不景氣,經商失利,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而其現有財產僅為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附負債表明細表記載,該公司現有資產(現金、存款、股票)僅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元(註:與另其他為動產部分合計二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然此部分實無從依聲請人之陳報為據),惟其債務部分僅係稅捐債務乙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金額已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亦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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