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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蓉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經營石材進出口貿易、石材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為主,因長期經濟不景氣,上下游廠商亦多移轉中國大陸投資,致聲請人公司經營不易,財務陷於困窘而週轉不靈,積欠銀行之款項及國稅局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力清償,分別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七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九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本稅一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三百萬七千零四十六元,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僅餘汽車二部、傳真機一部、電話機三部、辦公桌三張及現金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財產價值合計約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故破產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以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經查,本件聲請人現僅有汽車二部、傳真機一部、電話機三部、辦公桌三張及現金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該等財產價值估計共約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惟其積欠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金額即分別高達一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三百萬七千零四十六元,該等稅款均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之後,有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三○○五四五六四號函檢附之欠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復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既僅有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中區國稅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自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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