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大環境不景氣,導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人之各 項款項,查聲請人之對外債權額已經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 元,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三億九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元,是聲請人之資產 已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 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 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 總財產者有別。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冊(即附件二),其中包括 所有土地二十七筆其中之二十六筆、建物二筆,均經本院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 註: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一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八字第二0號、九 十年度執八字第八二九二號),另乙筆未經強制執行之土地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禁止處分中(註:上開經強制執行之土地,亦有多筆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禁止 處分),及投資部分(即股份)(註: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鋒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三千零二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按以,就土地部分,聲請人係以面 積乘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土地價值,惟衡以現行交易價格(縱為拍賣亦然)顯 為過低;另建物部分,聲請人僅計算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元,然該二建物,一為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三0七.一一平方公尺(即台中市○區○○○段一 二一九七號建物),另一為一層商業用建築、面積為二一九.二九(位於忠明南 路旁)(即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三三建號),其交易價格(縱為拍賣亦然 )亦顯高於聲請人之陳報;再聲請人係以投資金額計算現值(即上開投資部分) ,然衡以上開聲請人所投資公司經營現況,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目前是否尚據 該數額之價值,亦有可疑。是以,上開聲請人就其資產之陳報,尚未符實情。而 由上述聲請人之陳報可知,其資產之構成主要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而此部 分聲請人顯然低估甚明。而按,「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 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六十一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絕大部分之不動產,既經本院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而聲 請人對此價值之陳報亦有不實,已如前述。是未經民事執行程序進行後,尚難認 有聲請人不能債務之情事,且果若存有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 ,亦按諸上開破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而為處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