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 原告
- 中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靠行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號7P─89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租借牌照切結書,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7P─899號車牌使用,原告交付上述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份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靠行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且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車輛所生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原告代墊後,被告應返還,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即未給付靠行費用,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止,被告計積欠靠行服務費三萬三千六百元、燃料稅六千元、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元、保險費二千四百一十六元、違規罰鍰一千八百元,合計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經原告催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7P─89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與原告訂立租借牌照切結書,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7P─899號車牌使用,原告交付上述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靠行服務費,且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車輛所生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原告代墊後,被告應返還,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止,被告計積欠靠行服務費三萬三千六百元、燃料稅六千元、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元、保險費二千四百一十六元、違規罰鍰一千八百元,合計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借牌照切結書一份、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四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份、違規通知單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租借車牌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靠行費用,今被告積欠未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靠行費,於法有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明系爭車輛之前述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由被告委任原告先行代繳,原告於代繳後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系爭租借車牌使用契約,業經原告加以終止,失其效力,被告已無占有車牌、行車執照使用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自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租借牌照切結書契約之靠行費用給付請求權、委任人之償返費用給付請求權,與車牌、行車執照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號7P─89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