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一一○號
- 上訴人
- 金鴻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生活金旺大第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叁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生活金旺大第大樓(下稱新生活大樓)之住戶,其欠繳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建物與其餘住戶使用屬性及硬體規劃不同,且為各自獨立管理,原告係由新生活大樓五樓以上住戶自行組織成立,並未邀集新生活大樓四樓以下之上訴人參與設立,且被上訴人設置管理室位於五樓,並僅負責新生活大樓五樓以上之清潔維護,被上訴人既未管理或維護四樓以下上訴人區分所有之建物,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又新生活大樓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管理費率之計算方式,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五樓以上住戶自行召集,並無通知上訴人,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不合法,所為決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者,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五年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亦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況縱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且決議有效,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管理上訴人之樓層,導致上訴人區分所有之建物鋁製門窗遭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另提供新生活大樓地下一樓供大樓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故對於新生活大樓住戶應得收取租金,是另以前開租金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且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遠逾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用,經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未繳交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
(二)上訴人有提供地下一樓供新生活大樓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
(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十六個月之管理費合計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新生活大樓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新生活大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以每坪四十元計算按月收取管理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獲通知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訴人並不知召開情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不合法,其決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報備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且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均為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此分別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八七太市工字第○五一三七號報備證明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時即為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且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上訴人辯稱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不知會議決議內容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新生活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按每坪四十元計算收取管理費等語,應堪採信。
⑵再查,新生活大樓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會議紀錄第八項第四點、第九項;同年七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第六項第三點記載所示,被上訴人當時就一至四樓之清潔管理均有為相當之會議討論,且就已設置之管理室是否移至一樓亦有進行研議,顯見被上訴人就一至四樓並無不為管理之情形,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新生活大樓為上訴人公司興建,且管理室原為上訴人設置於五樓等語,均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該管理室之設置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無對一至四樓為管理,上訴人不須負擔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⑶復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之各建物坪數如附表B項所示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每坪四十元計算,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之各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即如附表C項所示,據以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九點二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如附表D項所示,合計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並無過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計算上訴人未繳納之管理費等語,自屬有據。
⑷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九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不爭執未繳納二十個月之管理費,惟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部分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經查,依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十日按月繳納管理費,足徵管理費性質上屬於定期性給付,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各期之管理費請求權應自各期之每月十日起計算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是八十七年五、六、七、八月份之管理費請求權,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六月九日、七月九日及八月九日其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則上訴人抗辯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於被上訴人就八十七年五、六、七、八月之管理費請求權範圍,確因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有據,惟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則未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十六個月之管理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23820x16=381120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⑴管理室設置位置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管理室之設置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建物遭竊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底同意提供地下一樓供住戶作為停車位使用,並無要求給付租金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同意就地下一樓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地下一樓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請求權為無理由;至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兩造固就地下一樓成立租賃關係,此有租約一份附卷足參,惟被上訴人均已依租約給付租金,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份為證,是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人任何租金債權。
⑶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租金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十六個月管理費,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門 牌 號 碼(A) │坪 數(B)│每月應繳(C) │被上訴人請求(D)│ ├────────────────┼────────┼────────┼─────────┤ │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八號 │一一○‧五七 │四四二八‧八元 │四四二○元 │ ├────────────────┼────────┼────────┼─────────┤ │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一六號 │五九‧○八 │二三六三‧二元 │二三六○元 │ ├────────────────┼────────┼────────┼─────────┤ │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二二號 │一○二‧七九 │四一一一‧六元 │四一一○元 │ ├────────────────┼────────┼────────┼─────────┤ │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號 │九四‧一七 │三七六六‧八元 │三七七○元 │ ├────────────────┼────────┼────────┼─────────┤ │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號之一 │四八‧三三 │一九三三‧二元 │一九三○元 │ ├────────────────┼────────┼────────┼─────────┤ │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號之二 │一一七‧七八 │四七一一‧二元 │四七一○元 │ ├────────────────┼────────┼────────┼─────────┤ │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號之三 │六二‧八六 │二五一四‧四元 │二五二○元 │ ├────────────────┼────────┼────────┼─────────┤ │合 計│五九三‧五八 │二三八二九‧二元│二三八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