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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張瑞蘭洪堯讚陳卿和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裴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十八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號NR─一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鎮南路口,右轉至鎮南路第二快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沿第二快車道 左側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S0W─七九八號機車右後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臉及右下肢多處開放傷、右側肋骨三、四、五骨折等傷害,被上 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機車修復費用三千 二百五十元(均為材料費用);又被上訴人從事拾荒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將近二 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二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三萬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損害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二、 於本院另主張因前開傷害而實際未工作三個月以上,故擴張前開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為六萬元;又被上訴人縱無照駕駛,然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 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機車,致發生前開事故, 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收入約二萬元事實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於主張休 養二個多月,然又更正為超過三個月未工作,前後翻異其詞,故被上訴人請求減 少勞動能損失六萬元,亦無依據。三、被上訴人所請求與原審所判決之慰藉金均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萬九千 五百五十元(即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元、精神 慰撫金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另就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就廢棄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擴 張之訴。 肆、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即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沿第二快車道左側由無駕駛執照之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車號SOW─七九八號機車右後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前開傷害;及被上訴人從事拾荒工作,因前開傷害須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藥 費收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上訴人因前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 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為合法領有駕照之人,業 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九七一號卷第八頁反面),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十八頁),則上訴人當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 甚稔,並有應注意之義務。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訴人肇事 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其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且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以認定。 陸、被上訴人據前開各規定就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 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 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 五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原本從事拾荒工作,因前開傷害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業 如前述。另查證人林焜燦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收廢紙工作,所收廢紙 皆交伊,被上訴人收廢紙之收入為每日七、八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見本院九十 三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二萬元,自堪採 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三個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六萬元(其中 三萬元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其餘三萬元則係於本院擴張請求),自屬有據。 (二)況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則縱認被上訴人與前開證人林焜燦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為何 ,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確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是本院依 前開證人林焜燦之證詞、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原從事之工作等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三個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亦為 六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六萬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前開抗辯,則不足取。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日據時代國小三年級,原從事拾荒工作、 自耕農,因前開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須休養三個月;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為 銓運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收 入情形,業如前述,其名下有房屋四筆、田賦十二筆、土地十筆(財產歸戶資料 認定財產總額五千七百四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名下則有房屋與土 地各一筆,並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大雅聯合科技有限公司、銓運國際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歸戶資料認定財產總額六百三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 ,此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受加害程度與上訴人迄未賠償之事後態度等事 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六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不 應准許。 柒、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 。復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然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要件事實,仍應由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 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固屬違規行為,惟 其此項違規行為在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車禍之結果。況被上訴人所騎乘前 開機車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機車右後側,亦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尚難認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 係前開車禍事故與被上訴人前開損害發生共同原因之一。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有過失相抵即使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變更或消滅之事 實,亦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 不可採。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九千五百 五十元(即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元、精神慰撫 金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求 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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