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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
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理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惟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原為系爭支票原票據權利人威而廉有限公司(下稱威而廉公司)受雇職員,其向上訴人謊稱「威而廉公司因內部作業需要」而請求上訴人公司塗銷受款人記載,係其為達侵占威而廉公司票款之業務侵占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丙○○涉嫌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業經威而廉公司提出告訴(鈞院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該刑案與本件有絕對關連,牽涉到丙○○惡意取得票據之基本問題,爰聲請 鈞院於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惟查前揭被上訴人丙○○所涉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罪嫌,乃民事「訴訟前」之犯罪嫌疑,非「訴訟中」之犯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本院斟酌上揭情形,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給付威而廉公司貨款,簽發系爭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期,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付款,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支票一紙交付威而廉公司代表人張上觀。因被上訴人為威而廉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僅以威而廉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張上觀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出資之返還。因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威而廉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無法存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請上訴人塗銷「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被上訴人之妻李鈺英任職於證券公司,被上訴人欲買股票,而轉存被上訴人之妻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提示付款,竟因上訴人於提示期間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但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提示期間已過,對於執票之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其為給付威而廉公司之機器貨款,簽發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交付給威而廉公司負責人張上觀簽收。張上觀將系爭支票交給其公司負責廠務兼會計之丙○○,拿至威而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託收。被上訴人意圖侵占,向上訴人諉稱因其公司內部作業需要,請上訴人塗銷受款人之記載。系爭支票業已交付威而廉公司負責人張上觀收受,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受款人之塗銷,不生票據上效力。張上觀並無移轉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丙○○之意思,且受款人未塗銷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失其流通性,丙○○亦無由威而廉公司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託收銀行取回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詐騙而塗銷受款人記載,其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務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交付給威而廉公司負責人張上觀,作為給付機器貨款之用。嗣被上訴人以公司內部作業需要為由,要求上訴人塗銷受款人之記載。系爭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提示付款,因上訴人之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但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塗銷受款人記載?被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茲審究如次:

㈠查上訴人簽發交付威而廉公司之系爭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為威而廉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威而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上觀取回系爭支票交其公司負責廠務兼會計之被上訴人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託收,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票據即喪失流通性,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請上訴人塗銷指名受款人之記載,而回復支票之流通性。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發票人在票據未交付前有改寫之權限。系爭支票受款人塗銷之前,係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失其流通性,被上訴人無由取得票據權利。受款人之記載塗銷後,票據之流通性回復,其票據權利得因背書或交付而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無處分權之託收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縱使具有惡意,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尚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僅係託收銀行,無權轉讓票據,被上訴人係負責公司之廠務會計持票託收,再予抽回,託收行庫通常在票據提出交換前大概會通融准予取回。而被上訴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威而廉公司負責人張上觀之手,受讓票據,縱被上訴人受讓票據當時,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以與被上訴人前手威而廉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要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依前述,發票人對於票據上記載事項,除金額外,於交付前有改寫之權限,但票據交付後,即無此權限,其於票據交付後之改寫,情同票據之變造,即應適用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上訴人係塗銷指名受款人記載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變造文義負責。縱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但上訴人與威而廉公司間之機器買賣並無糾紛,是上訴人與執票人丙○○前手威而廉公司間並無何拒付貨款之抗辯事由,足以對抗執票人丙○○。至於公司廠務兼會計之丙○○對威而廉公司是否涉及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係丙○○與威而廉公司之問題,上訴人據以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因其發票行為,對於受款人及其後手,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有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可享有票據上權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法官 張恩賜~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A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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