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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上訴人
    二佳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二佳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被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0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艾沛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沛士公司)就該公司所在 地「台中市○○○街十一號」之保全事務,與被上訴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除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保全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外,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 費用,為艾沛士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其後上訴人公司與艾沛士 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合併後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 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嗣前開保全標的物於保全 服務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遭不明人士入侵行竊,上訴人 因而損失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上訴人財物失竊受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 「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請求保險理賠,顯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爰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條 、第十一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叁、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竊案發生當天,被上訴人在保全標的物發 出異常信號後,旋於八分鐘之內派遣保全人員趕抵現場監控,並即通知上訴人到 場、報告警察機關處理,被上訴人之保全器材既未失靈,保全人員之處理亦無疏 失,被上訴人已善盡契約之義務,又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為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就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無 賠償之義務;再依訴外人恆太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清查之結果,竊損物品有部分 係訴外人德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易公司)所有,就非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 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七 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 有效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如原證一所示) 。 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保全標的物即台中市○○○街十一號遭不 明人士侵入行竊,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於五點五十四分、五點五十五分發出警 報,同日上午六點二分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抵達,六點零五分保全人員以電話 報警處理,六點二十三分解除盜警(上訴人之負責人抵達現場),上訴人在前 開事件中失竊高爾夫用品一批,其價值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 ㈢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關於失竊責任規定於契約書中之第三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 ㈣艾沛士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契 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契約內容如原 審卷第六十四頁以下所示)。上訴人公司為與艾沛士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變更清單,內容如原 審卷第四十三頁所示,上訴人公司續簽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期間為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契約有效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保全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保全標的物遭不明人士侵入 行竊,而該次竊案中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分別於凌晨五點五十四分、五點五十 五分發出警報,同日上午六點二分,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抵達現場,六點零五 分保全人員以電話報警處理,六點二十三分解除盜警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服務,是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服務品 質(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其給付即屬不完全)。再 本件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合於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品質,因而致上訴人有 損害,則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之履行「不可歸責」(按並非「過失」)係屬免責 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八九號、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參照),而非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失」負 舉證責任(「過失」為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以「可歸責 」為要件),此為債務不履行事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先敘明。 三、查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就被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規定為:「 乙方(被上訴人)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及作法:一、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 設備。二、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㈠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 ,並提供有關建議。㈡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㈢於本契約保全服務 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 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 場,並報告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故依兩造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所應提供之服務,概可區分為「提供防盜設備」及「標的物安全、 實施防護服務」兩大類。而同契約第十一條所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 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一、因天災、地變、 颱風、洪水、火災、戰爭、騷亂、暴動、政令處分、交通管制或其他人力不可 抗拒災害造成之損失。二、:::」,依其文義,則屬「除外條款」,即兩造 除在契約第三條「正面表列」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外,契約第十一條並以「負 面表列」之方式,明定天災、地變等事故所致保全標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無需 負責,至於「除外條款」明定之事由以外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責,則 仍應視該事由是否為「提供防盜設備」、「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之行 為,且該行為是否為「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債務人」而定,上訴人主張 只要非因第十一條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導致被竊,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云 云(見上訴狀第六頁、第七頁所載),係屬誤會。至於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 所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 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能善 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甲方(即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 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 償。賠償標準如下:::」等語,則係就被上訴人之賠償限額為規範(被上訴 人僅就一定之限額負賠償責任),對於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生影 響。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已合於兩造契約品質之約定,係以下列各點為由:㈠保全 標的物發生異常信號後,被上訴人於五時五十四分偵知、六時二分前派員抵達 現場監控,並通知上訴人到場,及報告警察機關,時間上並無延誤。㈡被上訴 人偵知異常訊號至到場僅費時約八分鐘,相對於轄區警方尚不知竊案之發生, 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耗時將近三十分鐘,可知被上訴人為維護上訴人之標的物安 全,較之警力有過之而無不及。惟本院認為:㈠人民納稅,政府並無為人民提 供特定對待給付之義務(此與人民繳納「規費」取得特定服務之觀念相對), 政府所提供者,為國防、治安、一般政務之服務;正因為政府係對全體國民所 提供治安服務,服務之對象眾多,其內容難期週全,故人民願意在市場支付費 用購買保全服務,此亦為保全業者商機之所在。被上訴人提供優於警力之保全 服務,係屬本質上之必然,被上訴人偵知竊盜、到達現場早於警方,無法據以 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㈡被上訴人於五時五十四分偵知異常, 六時二分派員抵達現場,前後費時約八分鐘,從表面上觀察似未用時過久,但 值得注意的是,本件異常信號發生於凌晨五時五十四分,並非用路人用路之尖 峰時段,當無因交通因素而延遲趕赴現場時間之理;再以當前竊賊之手法,在 八分鐘內破門而入完成竊盜行為並從容離去亦非困難之事。而偵知異常到派保 全員趕達現場之所應耗費之時間,可能取決於兩個因素:①保全人員佈置之密 度、人力之數量。②保全人員是否忠於職務(在值班時趁機偷懶),關於後者 ,即是保全人員是否「未能善盡保全義務」之問題(見兩造系統保全契約書第 十條第一項之用語),就此置而不論;兩造之契約第三條規定「:::(被上 訴人)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 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告警察 機關」等語,就其文義而言,似指被上訴人只要「立即」派員趕往現場即可, 但保全人員佈置之密度、人力之數量,顯然會影響被上訴人「立即」派員趕往 現場所需之時間(同時會影響被上訴人營運之成本),如毫無限制任憑被上訴 人「立即」派員趕往現場,即無異於被上訴人可以在任何時間內趕往現場,如 此解釋顯失公平,且不符合兩造締結「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目的(防盜) ,故被上訴人所負「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之義務,應解釋為 「立即派員於合理之時間內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依前開說明,本件偵知異 常信號之時間並非交通尖峰時段,且在八分鐘內趕抵現場尚未能提供防盜之功 能,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尚未達到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品質,係 屬不完全給付。 五、本件失竊之財物係上訴人向德易公司購買取得,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稽(上訴卷第十八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竊損物品有部分係德易公司所有 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不完全之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復 僅泛稱並無疏失,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之遲 延利息,未逾兩造契約第十條賠償責任限制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未負擔費用為其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致未能領取保險給付, 亦屬不完全給付,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B 法官 周靜秀 ~B 法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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