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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相互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續期佣金代收轉付約定書」,雙方約定:「一、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台南及桃園二營業單位,於民國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所承攬之保險業務,依保險公司核發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之八成匯入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康源德。

二、甲方應同時提供台南及桃園二營業單位之各家保險公司佣金報表於乙方,並於收到保險公司款項後,儘速依前項約定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佣金給付契約)。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七、八月間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及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而至九十二年同月份之給付金額則分別為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及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故由前揭二年度同月份比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八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其於九十一年七、八月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六點四八,以此比例推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十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即為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爰依系爭佣金給付契約,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年底被上訴人因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惡意提案上訴人與其他公司合併,惟其後被上訴人又退出股東,公司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營運,即希望能保持經營成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找他人合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但因經營不佳,上訴人只靠續期佣金維持,致九十二年上訴人之收入較九十一年度銳減近兩百萬元,上訴人九十二年度之收入扣除已發出之佣金及上訴人當年營業費用,尚虧損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因為上訴人營運有變動,非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無法按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惟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之佣金為八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續期佣金代收轉付約定書、給付佣金一覽表、佣金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而惡意提案上訴人與其他公司合併,惟其後被上訴人又退出股東,上訴人因營運不佳,收入銳減,非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無法按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債篇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情事變更,必須該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始足當之。次按本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示,本條第一項係參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換言之,探求立法者真意,並非捨棄此一構成要件,是情事變更尚必須限於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之收入為三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九十二年度之收入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減收近兩百萬元,上訴人九十二年度之收入扣除已發出之佣金及上訴人當年營業費用,尚虧損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上訴人業務範圍除了台南、桃園二營業單位外,尚有台中、台北等營業單位等情,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認(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是上訴人之業務範圍,除系爭契約書所示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台南、桃園二營業單位所承攬之保險業務外,尚有歷年來台中、台北等營業單位所承攬之保險業務,及九十一年以後台南、桃園二營業單位所承攬之保險業務,自為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再按業務之經營苟非有戰爭、幣值或地價等價格急遽大幅波動等特殊因素存在,既有可能產生盈餘,當然亦有可能發生虧損,此種事業風險可謂人盡皆知之常識,準此,本件既無前揭戰爭等特殊因素存在,則上訴人既非無智識之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契約所示範圍外即歷年台中、台北等營業單位及九十一年以後台南、桃園二營業單位業務經營之結果,自有因其經營得當而足供支付被上訴人佣金,或因經營不當而難以支付之可能。要難謂其於訂約當時,對於日後可能有營運不佳、收入減少之風險等情不能預料,故上訴人縱有於九十二年之收入減少近二百萬元之事實,亦與情事變更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台南、桃園二營業單位之收入多寡,與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他人合夥之經營成效如何,及上訴人是否對外增加招攬保險契約以擴展業務既有密切關連,是其營收之增減,亦與前述純屬客觀事實之情事變更之性質不合;上訴人雖再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涉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致上訴人收入減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該內容係其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仍與前述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情事變更之性質不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抗辯顯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其以因有情事變更致無法按原來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佣金給付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為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法 官 呂麗玉~B法 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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