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乙○○ ○○○
- 法定代理人
- 詹麗霞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11月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於民國 (下同)92年12月11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93年3月30日以經濟部建授中字第09334659220號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鴻吉公司之章程既無另定清算人,且鴻吉公司之董事為賴光銘、劉美雪及詹麗霞,有鴻吉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以鴻吉公司之董事賴光銘、劉美雪及詹麗霞為清算人,且於清償債務之職務範圍內,鴻吉公司之清算人即賴光銘、劉美雪及詹麗霞,為被上訴人鴻吉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美雪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88年6月14日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9年度票字第86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商業行為,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88年7月5日起出境,至同年9月22日始入境,於票載發票日並未在台灣,根本無法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原告既未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須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本院89年度票字第867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另於上訴審補陳:
⒈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為木材、木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在台灣已屬夕陽產業,經營困難,故於86年4月30日及7月17日與訴外人巫嘉峰訂立合建契約書及變更合建契約條款,將被上訴人工廠用地座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山頂小段74地號土地興建25戶房屋,由被上訴人分得11.5間,被上訴人於86年間已實際處於停業狀態,且因履行合建契約,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33巷1號早已拆除,並有訴外人劉美雪於91年緝字第300號卷宗第15頁91 年4月22日訊問筆錄陳述:「(賴陳秀輟說你在新社的土地是祖產,84年後木材生意根本沒在做,有無意見?)本來都有在做,後來蓋房子才停做木材生意。」可參。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光銘於訂立合建契約後,即赴中國大陸經商,依其88、89年入出境資料明細表,賴光銘不可能於88年8月23日出席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劉美雪向上訴人及傅秀英等借款之會議,況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明夫、詹麗霞及詹秀珍亦未受通知出席於是日召開董事會,此參90年偵字第1560號卷第4至6頁警訊筆錄,伊等均稱:「(你於88年8月23日有無出席董事會議(股東會)?)沒有。」及依92年6月2日92年度訴字第1310號審判筆錄劉美雪亦稱:「(你有無拿董事會議記錄去借錢?)是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借款要會議記錄,他們要我帶的。(這些會議記錄實際上有沒有召開?)沒有召開,我純粹是要借款,他們要求我要會議記錄。」,足證劉美雪未經過被上訴人授權,否則上訴人不至於要求劉美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記錄。再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勢二字第0940009115號函送賴光銘87年度至92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等資料,僅有87年被上訴人有支付賴光銘薪資,88至92年度均無,益見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合建後,即無營業行為。況被上訴人在88年8月間合建之房地已取得所有權狀,對外並無債務,實無授權劉美雪向民間借貸利率高達28.8%之借款。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對甲○○主張劉美雪以被上訴人名義及提供被上訴人所有新社鄉○○段山頂小段177建號建物及同小段74之13地號設定抵押向其借款,已具狀表示未發生金錢借貸,非無任何異議。至賴光銘於83年6月23日以東勢鎮○○○段901之5地號土地定抵押向朋友借貸,係為兒女移民澳洲須資金作存款證明,係以私人名義借貸,與被上訴人無關。況香賓企業有限公司3R資源化工廠營運計劃構想書綱要,尚在籌備階段,主要目的是在招商,被上訴人亦非香賓公司之股東。承上,董事會議記錄為劉美雪偽造,雖劉美雪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然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遑論劉美雪之行為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不法行為。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聲稱:「(原告公司向被告借幾次?)只有一次。(有無向公司查詢是否借款?)沒有向公司查詢,因為有提出公司之決議。」,且劉美雪第一次前往向上訴人借款時,未提出公司之委任證明,上訴人應知其無代理權,其以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已屬罕見。又劉美雪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認劉美雪偽造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為不法行為,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系爭本票已被宣告沒收。
⒉就被上訴人87年至89年於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領用支票部分,從票號0000000至0000000部分,係賴光銘前往大陸工作前於86年12月至87年1月所開出之支票,只有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500266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為賴光銘所知悉,且0000000係賴光銘前往大陸工作前之最後一張支票。而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20紙支票,應是賴光銘前往大陸工作後,劉美雪未經授權所簽發之支票。至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應是劉美雪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向銀行領取後偽造。而指名支付久星公司支票部分,因久星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時長期客戶,惟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將鴻吉公司結束營業後,即無任何交易往來,除久星公司曾向賴光銘借用票號0000000、0000000之2紙支票外,其餘指名支付久星公司之支票應是劉美雪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久星公司換票,其餘支票亦是劉美雪擅自簽發交給香賓公司,由香賓公司持向銀行票貼之結果,詳情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
㈠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本人如有第三人信以為真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70年台上字3515號判例可稽。本件訴外人劉美雪並無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票據之不法行為,此可參訴外人劉美雪於刑事庭自始均稱,被上訴人當時之一切內外業務,賴光銘與伊約定由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依約定都由保管及使用;及訴外人賴陳秀輟即賴光銘之母於刑事庭90年12月13日證稱,劉美雪與賴光銘2人感情不錯,被上訴人之印鑑、支票及公司登記之土地謄本放在劉美雪住的地方,由劉美雪保管自明。而劉美雪於鈞院刑事庭92年6月16日亦供稱:「大小章一直在我身上」、「賴光銘也交代我88年3月份之報稅」、「民源會計師事務所到後來信件都寄到青島一街賴光銘買給我的住所」、「鴻吉公司是到89年才歇業,88年5月31日我有繳健保滯納金,一直到89年還有勞保單」、「88年5月6日到5月10日我們的衛星工廠與鴻吉請款單是88年5月,說明鴻吉一直與人有生意往來」、「88年5月鴻吉公司經建水電估價是我接洽的,那也是很重要的事情,表示我參與鴻吉公司程度很深」,均證明被上訴人無於86年間已結束營業並關廠多年。而劉美雪於刑事庭答辯狀亦稱:「告訴人賴光銘先生所委託的丙○○代書事務所是告訴人賴光銘親自帶伊前往,並且和郭代書介紹伊是告訴人賴光銘先生之太太,以後所有的事情,由我辦理,並且留下我辦公室電話號碼,郭代書也多次用電話通知伊前往事務所辦理一些業務,或拿取重要文件」及丙○○代書於89年12月6日警訊證稱:「辦理合建契約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劉美雪交付我保管及處理的,另簽約是賴光銘於我代書事務所內簽訂」,於90年6月27日偵訊證稱:「(之前誰和你接洽?)賴光銘,簽約時劉美雪沒來,之後辦理工地分割鑑界都有來。」「(有關鴻吉與巫嘉峰之合建契約,劉美雪有無去?)簽約時沒來,之後夫妻二人皆有來」、「(權狀是誰給你的?)不確定,第一次是賴光銘,事後辦手續應是劉美雪拿來的」,足證合建契約簽訂後之所有相關事宜當時確實均係由劉美雪代理辦理,是關於本事件簽訂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賴光銘確實有概括授權劉美雪為之,縱無授權,亦難免其表見代理之責任。況88年7月13日劉美雪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甲○○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社鄉○○段山頂小段177建號建物,及新社鄉○○○段74之13地號設定抵押,嗣未清償遭法院拍賣,由甲○○拍定買受,被上訴人於借款及拍賣抵押物過程均未表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必有授權劉美雪對外借款,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光銘陳稱,如被上訴人需資金,立即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即可取得資金,且利率亦較低,無需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83年6月23日以東勢鎮○○○段901-5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民間借款並設定抵押,及因合建而積欠丙○○代書費用由其就7張權狀留置保管,所述已然不實。又劉美雪證稱所借得款項用於新投資設立之香賓機油工廠,而被上訴人即為該工廠大股東,從而被上訴人對劉美雪投資香賓公司自始知情。另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庭中,公設辯護人於92年6月12日提出聲請狀所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書寫之資料載有「每隔3、4天必須開信箱新社郵局,帶公司大、小章及鑰匙」等字樣,可知被上訴人出國期間確實授權劉美雪對外經營被上訴人業務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光銘於刑事庭審理自承「我長年在大陸,我有交代我太太,如果郭先生有找你,你就和他處理..」及丙○○證稱「(賴光銘有沒有說他出國期間,有關什麼部分,由他太太處理?)他說他人在國外,有關合建的事情要過戶,要蓋章找他太太處理」,足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光銘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之所有相關事宜,確已概括授權劉美雪代為辦理,縱無概括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
㈡據鈞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閱之被上訴人87、88、89年之支票正、反票影本,適與劉美雪於鈞院刑事庭892年6月10日證詞相符,即被上訴人於87年後仍繼續為營業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復自承公司之會計業務均委託民源會計事務所處理,劉美雪於鈞院刑事庭92年6月16日亦證稱賴光銘也交代其88年3月份之報稅,並有被上訴人開立予民源會計師事務所發票日為87年3月11日及88年4月30日之支票2紙可稽。另尚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支票3紙、開立發票日為87年3月5日、7月8、20日、11月8、20日、88年3月8、20日、5月15日、7月6日、7月20日金額不等之支票10紙予久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立給香賓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個人之支票數10紙,而久星公司係從事與被上訴人相關之木器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足見被上訴人於87、88年間確實尚有營業及對外活動,非於86年7月後結束營業。而被上訴人辯稱票號0000000以後之支票非其簽發,然觀被上訴人狀稱其開立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2紙係久星公司向其借票,與賴光銘不知,疑似劉美雪私下與久星公司換票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紙支票筆跡,於受款人與票面金額大寫乃出自同一人所寫。且被上訴人停業數年內陸續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予會計師作為報稅費用,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紙支票之受款人及金額大寫亦出自同一人即賴光銘,則賴光銘辯稱對出國後之被上訴人事務均不知情,委難自圓其說。再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支票上筆跡與賴光銘出國前簽發支票筆跡一致,何以賴光銘返國後開立上開支票時卻不知劉美雪曾使用之情,實難令人信服。
㈢至賴光銘稱於89年10月24日庭訊後,始知因合建放於丙○○代書處之土地、建物權狀被劉美雪取走,並於88年8月25日遭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云云,參以丙○○證稱,土地權狀於土地分割好,被上訴人即拿回,而土地早於86年8月13日已完成。另建物於88年5月18日即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並取得權狀,以賴光銘之出入境台灣明細知其於88年6月26日至88年7月5日間,人在台灣,何以未將重要權狀取回,且自86年4月30日訂立合建契約,至88年5月18日完成登記已逾2年,所提供合建土地為被上訴人重要資產,其身為負責人對合建進行焉會不聞不問,已不符經驗法則。且其稱印鑑章乃劉美雪趁其赴大陸經商之機會竊取,亦與其母親賴陳秀輟證稱被上訴人印鑑是由劉美雪保管不符。至其質疑會議紀錄為肉眼即可辨識為同一筆跡,實則會議紀錄上註明有紀錄人員,是以上訴人未特別留意,上訴人乃是信賴完成抵押權設定之保障始借款,非單以會議紀錄或本票為依據,若非劉美雪可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權狀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重要資料,又怎會輕信劉美雪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則被上訴人應負授權責任,縱無,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自88年7月5日起出境,至同年9月22日入境,於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未在臺灣,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而係由訴外人劉美雪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後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於88年6月14日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9年度票字第86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入境台灣之明細表、護照影本各1份、本院89年度票字第867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賴光銘之配偶劉美雪是否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若被上訴人公司未授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屬實,則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未授權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
1、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此項規定,本人必須就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負責的要件之一為「代理人需有代理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應依同法第170條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處理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若非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授權者,對外擅自代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依上開法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時,自不必負該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2、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親為,而係訴外人劉美雪所為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有事前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主要係以訴外人劉美雪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光銘之配偶外,且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持以向上訴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曾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常往返大陸與台灣,已將辦理貸款之事全權委任劉美雪處理,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會議決議錄及不動產權狀,而謂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訴外人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查賴光銘與劉美雪係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賴光銘,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賴光銘與劉美雪為夫妻關係,劉美雪雖可隨時取用賴光銘之印章,然並非可據此認定賴光銘就劉美雪使用其印章之一切簽名蓋章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更遑論以賴光銘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本非劉美雪可任意拿取及蓋章使用,又配偶在公司之職務上行為,本非日常家務,則劉美雪以賴光銘配偶之身份,且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光銘以公司名義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尚不生劉美雪當然有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仍應就被上訴人有無表示授與劉美雪代理權之行為決之。
②上訴人復以訴外人劉美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權狀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並辦妥抵押權登記業務後,簽發系爭本票,而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劉美雪為簽發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以公司廠房坐落之土地與第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將合建分得不動產過戶之一切事務委由訴外人丙○○代書處理,雖在處理上開合建不動產事務時,曾授權劉美雪處理,然依劉美雪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答辯狀狀稱:「告訴人賴光銘先生所委託的丙○○代書事務所是告訴人賴光銘親自帶伊前往,並且和郭代書介紹伊是告訴人賴光銘先生之太太,以後所有的事情,由我辦理,並且留下我辦公室電話號碼,郭代書也多次用電話通知伊前往事務所辦理一些業務,或拿取重要文件」等語及丙○○代書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賴光銘有沒有說他出國期間,有關什麼部分,由他太太處理?)他說他人在國外,有關合建的事情要過戶,要蓋章找他太太處理。」,本件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簽訂後,關於合建期間之一切事務及合建後過戶所需配合之蓋章行為,雖曾授權劉美雪辦理,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劉美雪向公司不動產權狀保管人即丙○○取回建物之權狀,並持往辦理抵押借款等情事,再者,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或權狀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乃屬常情,縱令合法持有不動產權狀、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尚無法據此據認該他人業經本人合法授權為任何行為,又遑論訴外人劉美雪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係利用賴光銘出國期間,向保管人丙○○佯稱賴光銘急需使用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之方式,取得公司之不動產權狀,更不生僅因劉美雪非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權狀,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再佐以上訴人所述:「訴外人劉美雪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88年8月21日向訴外人陳慶章代書表示:因被上訴人一時周轉因難急須辦理貸款應急,金額為300萬元左右,並希望於88年8月25日前完成撥款手續,且願意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慶章向劉美雪表示:銀行貸款所須時間由銀行估價至設定登記至銀行撥款完成,最少須十天以上,會來不及撥款,故請劉美雪先向其親友借錢應急,待銀行撥款後再償還。惟劉美雪表示:因事出突然無法籌借,請陳慶章務必幫忙,先讓原告渡過難關。於是由陳慶章向上訴人接洽,請求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要求必須以前述不動產為擔保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才交付借款。於是陳慶章向劉美雪表示: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簽字。而劉美雪表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關係須經常往返大陸與臺灣,時間較難掌控,故已將辦理貸款之事全權委任其處理,且平常其丈夫不在國內時,所有大小事務一向皆由其代為處理。陳慶章向劉美雪表示:如果被上訴人已將辦理貸款之事全權委任其處理,則請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載明委任事項以確認其代理權,否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必須本人親自洽辦。劉美雪表示:其丈夫確實同意辦理借款,..., 嗣於88年8月24日,劉美雪交付陳慶章前述設定文件及公司會議決議錄,由陳慶章核對「會議紀錄負責人印鑑章之印文」與「公司印鑑證明書負責人印鑑之印文」相符後,,,, 嗣於88年8月25日,在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撥款(由上訴人在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出139萬元,由訴外人傅秀英即陳慶章之配偶的帳戶中提出61萬元,另由陳慶章交付現金6萬餘元,共計206萬餘元),由劉美雪點收無誤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等字句,本件上訴人於88年8月21日首次接獲訴外人劉美雪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欲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借貸款項一事時,已告知劉美雪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洽辦,始同意借款;嗣於接獲劉美雪表示其丈夫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親自到場時,則表示仍需被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載明委任事項以確認其代理權等情,顯見,上訴人對於劉美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接洽借貸款項時,縱令劉美雪已表明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配偶,且持有公司大小印章及不動產權狀,並表示願以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時,上訴人仍明白告知若無法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則無法同意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益足以徵顯,上訴人不曾因劉美雪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光銘之配偶,並能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即認劉美雪業已獲得被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事務,灼然甚明。
③訴外人劉美雪雖應上訴人之要求,於88年8月24日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錄1紙,然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8月23日既無召開該次會議,業經證人即會議決議錄上列名出席之劉明夫、詹麗霞及詹秀珍於原審結證在卷,且觀諸訴外人劉美雪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30號偽造有價證券審理期間亦坦陳未曾召開上開決議錄所載之股東會,並表示決議錄係伊應上訴人之要求為借款之需自行製作,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劉明夫、詹麗霞及詹秀珍證述情節相符,再參酌該會議紀錄雖記載公司負責人賴光銘亦出席88年8月23日之股東會,然賴光銘於88年7月5日至88年9月22日期間均出國在外,亦有內政部分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4101888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可考,足證,訴外人劉美雪應上訴人之要求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會議紀錄純屬偽造,更不能僅憑劉美雪曾提出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會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④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被上訴人自87至89年間之支票簽發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仍有營業及簽發票據之行為,且公司之大小印章均由劉美雪保管,而謂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台中商業銀行94年2月17日以中東勢字第09404600033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7年至89年間領用支票之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1月22日向銀行領取100張支票 (自0000000~0000000號)後,自86年12月起所簽發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既不否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並用以支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會錢,或供訴外人久星公司借票之用,或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費、吊車費、預拌混凝土費、鋼筋、鐵材等工程建材費、工資、保險費及公司停業代辦費等情,再佐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光銘於1997年12月19日~1997年12月27日、1998年3月15日~1998年4月12日、1998年4月22日~1998年5月5日、1998年5月20日~1998 年6月20日、1998年7月4日~1998年8月31日、1998年9月15 日~199 8年12月12日及1998年12月27日~1999年2月5日間均出國在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9日境信雲字第094101888 10號函附賴光銘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及劉美雪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賴光銘出國期間,友人葉玉珠要向賴光銘借票時,不敢擅自決定,仍需電話詢問過賴光銘方可開立。」(見刑事卷第152頁),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業務均委由民源會計事務所處理,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光銘亦曾交代88年3月份之報稅,並由劉美雪簽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1紙交付民源會計事務所。」(見刑事卷第105頁)等語,復參酌劉美雪所提出賴光銘交代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而親書之手稿 (見刑事卷第113頁),亦詳實記載如木材訂貨內容、帶公司大小章及銷匙,開公司在新社郵局之信箱、整理立晟公司倉庫寄回貨品、填寫貨款明細表並寄往立晟公司、3月份申報所得稅等等委由劉美雪辦理之事務,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經常出國在外,為處理公司業務或公司停業後未完結事務之需,自有授權他人之必要,然於授權時,均具體指示劉美雪辦理內容,故劉美雪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事務,在授權指示範圍代理公司簽發之支票,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且屬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則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非僅限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發部分,尚及於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故是否屬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仍應視該支票簽發時,簽發者有無合法權限而定之。從而,縱令上訴人主張依台中商業銀行函附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影本,其中票號0000000號以後各紙支票之字跡,有部分與00000 00號以前被上訴人公司不否認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字跡相仿等情屬實,非可據此據認票號0000000號以後之各紙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或曾授權他人簽發。此外,劉美雪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陳:「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係拿給訴外人香賓公司因應開銷,因看好此行業,遂投資金錢,事先雖有告訴賴光銘,然賴光銘不願意參與。」等語(見被證4),且被上訴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領之支票自票號0000000、0000000號及劉美雪持公司印章向台中商銀行申領之0000000號~0000000號等100紙支張,大多簽發交付香賓公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清單註欄可考,訴外人劉美雪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持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向民間借貸及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向上海商銀票貼供香賓公司使用,且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賴光銘均非香賓公司之股東,僅劉美雪個人為香賓公司之股東,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7月14日經 (93)中辦三字第0933 0912940號函附香賓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卡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既不曾加入香賓公司,則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劉美雪開立公司支票供香賓公司使用,自堪採信為真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將公司大小章將由劉美雪保管,然關於授權劉美雪處理事項,僅限於具體明示之授權範圍內事務,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概括授權或同意劉美雪得任意使用公司支票之情事,自難僅憑劉美雪無視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參與香賓公司之意思表示,擅自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支票票貼所得金額,供香賓公司使用,即認被上訴人有摡括授權劉美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
⑤再者,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劉美雪以其本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本票,本件被上訴人針對公司業務範圍事務,雖曾授權劉美雪處理及簽發公司支票,然既否認曾授權或同意劉美雪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授權之事證,再參酌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劉美雪以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所簽發等情,然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原係經營木器加工業,於86年4月間將公司廠房坐落之土地與他人簽立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廠房拆除停產後,雖有部分尚未完結業務仍需處理,然公司所需資金尚屬有限,且因廠房與人合建既已得11.5戶不動產,實無任令劉美雪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並持公司不動產向利率較高之民間借貸之理。本件訴外人劉美雪於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時,在特定事項雖曾獲被上訴人授權簽發支票,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有有授權或同意劉美雪簽發本票及供抵押借款之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劉美雪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尚難採信。
⑥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親為,而係訴外人劉美雪所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前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未概括授權劉美雪開立系爭本票,堪信為真正。
(二)訴外人劉美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①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者,有二:一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一是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已詳述於前,然劉美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分述如下。
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訴外人劉美雪持公司不動產向上訴人抵押借款起,至完成抵押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美雪取得借款止,上訴人既不否認係第一次,及唯一一次與訴外人劉美雪洽談以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且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亦不曾與其法定代理人接觸,而劉美雪所提出之公司會議決議錄為偽造,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動產權狀,亦係向保管人丙○○佯稱不實事項而取得,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既未曾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自不能僅因訴外人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及擅自取回之公司不動產權狀,並出示其所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表見代理之責。
③末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悉訴外人劉美雪有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劉美雪有代理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同意訴外人劉美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有授權,顯無足採信,且訴外人劉美雪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1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證審認無訛,上訴人復無法就被上訴人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一事舉證證明,其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劉美雪簽發本票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無概括授權劉美雪之情事,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殊屬可信。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並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8677號),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貳佰陸拾柒萬元 │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08.25 │ 未載 │ 89.05.24 │ │ │ 劉美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