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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0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至台中縣梧棲鎮海頓汽車旅館(下稱海頓旅館)七0一號房練習跳華爾滋,其等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偵查卷上之六幀現場照片顯示,當時被上訴人所登記使用房間之空間狹小、床鋪凌亂,衡諸經驗法則,常人若欲練習跳華爾滋,理應選擇寬闊平坦之空間練習,豈有至空間狹小,又無音樂之汽車旅館練習之理。若僅為跳舞,床鋪應不至於如現場照片所示凌亂至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通姦之事實。

(二)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並無通姦事實,依偵查卷宗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旅館,已足侵害上訴人與林楊麗珠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旅館一事,雖經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而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與林楊麗珠於海頓旅館通姦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九五七號妨害家庭案件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楊麗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多許與林楊麗珠至海頓旅館七0一號房同處一室,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在之房間空間狹小、床鋪凌亂,衡諸經驗法則,常人若欲練習跳華爾滋,豈有至空間狹小,又無音樂之汽車旅館練習之理。倘僅為跳舞,床鋪應不至凌亂不堪,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通姦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並無通姦事實,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旅館,已足侵害上訴人與林楊麗珠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旅館一事,雖經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間於海頓旅館並無通姦之事實,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楊麗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與林楊麗珠進入海頓旅館七0一號房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基上可知,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進入海頓旅館七0一號房間共處一室。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至海頓旅館發生通姦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起訴書及照片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通姦之事實。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是否至海頓旅館發生通姦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雖與林楊麗珠同處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房間,惟承辦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之警員張德財、洪世曄前將該房間內垃圾桶內所有之衛生紙團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該刑事警察局以STR型別檢測結果,認送驗衛生紙團中殘存之精子細胞DNA,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於上訴人報警查獲時,其等並無衣著不整之情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張德財製作之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林楊麗珠至海頓旅館是為練習跳舞,以及該房內之床鋪亦呈現凌亂現象,難認確實於該處共舞,惟逾越行為之常規,畢竟與發生男女姦情,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渠等於晚上期間進入隱密之汽車旅館,而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與林楊麗珠發生姦淫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並無通姦事實,惟渠等進出海頓旅館,已足侵害上訴人與林楊麗珠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林楊麗珠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楊麗珠於下午七時許,進出海頓旅館,雖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在海頓旅館內發生通姦之事實。惟汽車旅館於一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亦非練習跳舞之場合。該處常為社會新聞中婚姻外遇、出軌之場景。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計,應互守誠實義務,自應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該等場所。被上訴人為成年男子與有夫之婦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使上訴人精神上備受打擊。且上訴人若知悉親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與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衡情應會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

(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旅館,是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從事商業維生,而被上訴人學歷係高中三年肆業,從事自營水電修理工作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宗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參照偵查卷宗第六頁正面及第十頁正面)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旅館及上訴人與林楊麗珠結婚已二十七年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楊麗珠於晚間進出海頓旅館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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