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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榮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二字第一00九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一九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工業區○○○路二六號、建號三六號之建物。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前述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就賣得價金實施分配而執行完畢,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並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二字第一0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一號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一九號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九九號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七二號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前述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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