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 聲 請 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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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明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如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定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遷移不明,致該函遭退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五四號聲請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行使權利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提存等卷宗查閱結果,本院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裁定准予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足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亦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