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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相對人
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即OCEAN HAPPY SHIPPING LTK
法定代理人
吳志賢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元,而扣押相對人之船舶,經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為領回前開擔保金,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前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住居所係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二號,且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遭退回等事實,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信封為證,雖堪信為真實。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地址係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二號,有前開信封可憑;但依聲請人所提本院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相對人係設於香港中環康勞德路一三一0號孫德中心二00室,故聲請人未對該處寄發存證信函,反係對毫無憑據之處所送達前開存證信函,則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無法送達,尚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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