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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元萬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票號:83A02742D、83A02963D、83A02130B,面額依序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均附息票壹拾叁至貳拾期;票號:83A03715C,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附息票壹拾貳至貳拾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八字第六0五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票號:83A02742D、83A02963D、83A02130B,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十萬元,均附息票壹十三至二十期;票號:83A03715C,面額五十萬元,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為提存物,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八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份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等全部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三五九號公示送達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九三0一0二六七二號函附卷可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 石 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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