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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
陳淑微即峯立食品行
相對人
新泰森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新泰森餐飲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及相對人甲○○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七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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