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 聲請人
- 文德光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雪枝
- 送達代收人
- 楊祺雄 律師
- 相對人
- 金隆眼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俊清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編號為A○一一二一二、A○一一二一三、A○一一二一四),合計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七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在案(含現金叁萬肆仟元及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拾萬元),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原本及相對人之代表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七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提存書、相對人之代表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