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
- 聲請人
- 阿拉丁視聽歌唱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及轉讓該支票,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處分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一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之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單)、提存書影本乙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七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