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阿拉丁視聽歌唱社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阿拉丁視聽歌唱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為假處分禁止 相對人提示及轉讓該支票,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0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七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處分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一號)事件進 行中,雙方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 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之之公司登記事項 卡(含董監事名單)、提存書影本乙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 裁全字第七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三0一七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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