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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
    阿拉丁視聽歌唱社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阿拉丁視聽歌唱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炎煌 送達代收人 鄭慧君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八一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對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返還前述擔保金 ,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 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 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 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理,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 之撤銷亦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 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觀念上亦非妥適。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明文揭示: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 八一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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