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 聲請人
- 阿拉丁視聽歌唱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炎煌
- 送達代收人
- 鄭慧君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八一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對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返還前述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事件與訴訟事件性質不同,亦非可當然類推適用,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法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者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亦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觀念上亦非妥適。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明文揭示: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八一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合。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法院認無管轄權,需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係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而言。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