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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請人
黃建銘即阿拉丁視聽歌唱社
相對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擔保人即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一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洪堯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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