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八號 聲 請 人 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送達代收人 胡雅惠 相 對 人 智正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吉雄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簽收清單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