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 請 人 曙光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旌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安泰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CA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安泰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號碼CA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 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 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按即供擔保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雖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然因聲請人已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敘明,而法律 之適用又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故本院自得逕認本件請求合於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 之要件,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