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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延展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魔法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韻琳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有依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核對持卡人與其簽名,並額外對照國民身分證,確認為持卡人無誤。㈡持卡人應提供信用卡對照簽單,以現場簽名對照簽單之簽名處上之簽名核對,以及當時聯合信用卡中心不可能提供當事人之原始簽名筆跡,只能依信用卡上之簽名對照。信用卡上之簽名處是否經過修改,不得而知,如何斷定上訴人公司未盡對照簽名及身分之義務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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