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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五六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已執行假扣押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二號),嗣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本院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三八五0號)為執行名義,即進為終局案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一七四四三號)完畢。是上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 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五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五六八號、八 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民事執行卷,審 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九號部分,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 卯字第一二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八 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四0號),並非前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執行程 序之執行名義。按該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係以履行契約為聲請之理由,核與前開八 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五0號,係以同一本票 之票款為由而為聲請,並非相同。縱認此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九號提 存擔保金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訴訟終結 」之情事,然依同條規定,亦應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 序。惟本件並未經聲請人為催告,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講狀所述相對人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已為相對人敗訴確 定,與此部分,並無牽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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