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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請人
華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建華
送達代收人
施伯漁
相對人
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富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玖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業已獲得勝訴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為證,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書記官 巫偉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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