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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大揚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五字第四五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七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臺中二十八支郵局第七四號存證信函,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將上述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將該裁定及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依法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前揭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上述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二號、九十年度裁全五字第四五九六號、九十年度執全五字第二三六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發生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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