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 聲請人
- 經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寶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雙方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署債務清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按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