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 聲請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亞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七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並未對相對人亞泰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部分未執行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