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立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五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 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丙○○之印鑑證明、提存書、民事裁定 、調解書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相對 人丙○○之印鑑證明、提存書、調解書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 二四三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六六號 卷查核尚屬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