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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相對人
王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銘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暘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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