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 聲請人
- 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輝
- 送達代收人
- 黃世偉
右聲請人聲請對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以鈞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為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提存假扣押擔保金,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函催告設址於香港中環康勞德路一三一0號孫德中心二00室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行使權利,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將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函件予以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函件及信封原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聲請公示送達者,係屬非訟事件,則定該事件之法院管轄,本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決之,因非訟事件法中就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事件之管轄,並無明文規定。參諸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本院因認就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受意思表示通知之人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於數法院對該非訟事件「俱有管轄權」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否則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對之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香港中環康勞德路一三一0號孫德中心二00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地址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事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違誤,所為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開催告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函文中並未載明「二十日以上」之催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要件不符,宜一併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