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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

聲請人
勤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遠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四四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給付貨款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六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聲請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及本院執行命令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其內由聲請人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收受聲請人催告其限期行使權利之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新院月民慎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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