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進春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基萬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五三五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0六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印 鑑證明、同意書原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五三五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0六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一份 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