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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福宴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判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0三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元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達成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非屬上開事由,不符合上開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且亦無上開⑵、⑶之情形,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芬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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