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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
嘉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滿
相對人
詠鉦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祥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為證(均為影本)。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和解筆錄、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提存書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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