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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二二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二二號

聲請人
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戊○○

        甲○○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票號TC三○二三一九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TCB四五五四一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分別為TCA四三二五八號、TCA四三二五九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而先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改提供同額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變換提存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八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麗玉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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