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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四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四號

聲請人
森大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相對人
泰豐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盛

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慶盛(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一段二六九項五號)為相對人泰豐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泰豐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之負責人張慶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泰豐公司設有董事三人即張慶盛、張林味及張游紫蘭三人,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泰豐公司之董事迄今均未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以為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與泰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請求選任泰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查泰豐公司設有董事長張慶錫一人,張慶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除董事張慶盛、張林味及張游紫蘭外,無其他董事亦無經理人,有該公司之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冊、戶籍謄本各一件可證,且張慶盛及張游紫蘭均稱泰豐公司已無營業,未能召集董事開董事會以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與泰豐公司間因有清償借款之訴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因泰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董事張林味為原告公司先前法定代理人張建章之母,不宜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張慶盛係泰豐公司董事之一,有泰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按,又張慶盛及張游梓蘭均同意由張慶盛擔任泰豐公司本件訴訟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卷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張慶盛亦無為不利於泰豐公司行為之理,認為選任張慶盛為泰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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