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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月霞
相對人
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三崎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曾遵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茲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五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內容相符。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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