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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
昶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彰
相對人
國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武政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並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七十萬元(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以供擔保,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瀝青拌合機壹組之執行程序。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且瀝青拌合機已經拍賣終結。是聲請人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九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書記官 巫偉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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