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
- 聲請人
- 青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倩倩
- 相對人
-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二萬元,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