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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四號

聲請人
鉅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相對人
資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伯其

右當事人間請求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0三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二五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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