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安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林俊瑩 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 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 第三三九四號裁定,曾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 解,且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裁定確定在案,可知訴訟業已終結, 又定二十一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提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四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 第一五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公示送達 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 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 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六號、九 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夏一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