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 聲請人
- 羅布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輝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五號卷、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四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洲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