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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永叡律師
相對人
金得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就損害賠償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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